(2015)沁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廉某某的前女友现在又与毛某某为男女朋友,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到沁阳市找毛某某,在没有找到的情况下给毛某某打电话让毛某某去学校门口,后又让毛某某去学校的东边。被告人廉某某让毛某某与女友分手,毛某某未答应,于是被告人廉某某将毛某某的手机摔坏,又对毛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毛某某双侧鼻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廉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6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沁阳市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廉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廉某某和被害人毛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廉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未羁押证明、住院病案、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刘某某、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静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