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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于2008年10月1日购买了冰箱一台价值2300元,于2009年1月1日购买了家具一套价值5600元、并从某组11号拖来两套旧家具、桌椅、被子等生活用品到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原告帮助被告房屋进行装修,支付材料费等费用合计39800元。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建了一间杂屋约30平方米。因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沉迷打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购买的冰箱、家具、两套旧家具及桌椅、生活用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并没有赌博等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杂屋一间。另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第一次起诉以撤诉结案,第二次起诉,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和好协议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原告离婚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