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林宣城、卞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42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城。被告卞汇。被告林青林。被告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林青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查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卞汇作为其配偶,承诺为其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宣城提供额度为180万元;授信期限为96个月;被告林宣城、卞汇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宣城、卞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宣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宣城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宣城、卞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2176.0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0006.8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林宣城、卞汇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843元;判令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林宣城、卞汇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林宣城(借款申请人)、卞汇(配偶)签署《助业“房抵快贷”申请暨面谈记录表》。该记录表上载明:本人声明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上》填写的内容,以及提交的文件材料均属真实、有效、合法;本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对其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并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配偶,承诺完全同意借款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本人承诺与借款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申请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本人及借款申请人名下的抵/质押物。在房产抵押一栏,注明抵押物类型为商铺,抵押物地址为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幢××室。2013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宣城(借款人/抵押人)、卞汇(抵押人)、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编号:苏光吴中2013006)。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万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96个月。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同意由林宣城、卞汇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21幢107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并由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以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宣城、卞汇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号。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宣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已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苏光吴中2013006号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该《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本合同为《额度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非本合同另行明确约定不适用,《额度合同》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合同;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用途为购房,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为95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月30日,被告林宣城签署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林宣城授权原告将上述款项划至案外人苏州圣菲德斯家具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苏州分行相城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92176.0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000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0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宣城发放贷款人民币180万元,故被告林宣城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宣城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176.06元。而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支持。因被告卞汇向原告承诺与被告林宣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卞汇共同偿还被告林宣城的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林宣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宣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城、卞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176.0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20006.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执行),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执行)。二、被告林宣城、卞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843元。三、如被告林宣城、卞汇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指定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林宣城、卞汇名下的位于苏州市西园路399号品苑××幢××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均在人民币18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宣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宣城、卞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8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87元,由被告林宣城、卞汇、林青林、苏州林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张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悦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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