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9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熊初礼与朱娜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初礼,朱娜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295号原告熊初礼,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德美、陈耿钊,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娜冷,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淑惠,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诉讼代表人裴斌。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初礼与被告朱娜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美和被告朱娜冷委托代理人洪淑慧及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超、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初礼诉称,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朱娜冷驾驶闽D×××××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熊初礼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娜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是闽D×××××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212398.11元(其中:医疗费57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7420元、误工费36217元、残疾赔偿金630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的索赔权利,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可从上述损失中抵扣;遂诉请判令被告朱娜冷、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398.11元(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朱娜冷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娜冷辩称,闽D×××××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保险金足以理赔,其本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依法应予调整。此外,其已将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先行理赔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确认其承保闽D×××××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7218.11元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且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尽合理,依法应予调整。此外,其已将医疗费用理赔款5万元先行支付给被保险人朱万庭,该5万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朱娜冷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324国道(249KM+300m路段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由原告熊初礼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初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娜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直至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裂伤5、左足烧伤(浅Ⅱ°)6、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经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予以其受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同住院期间。另查明,朱万庭系闽D×××××号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万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120日,误工期限拟定36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5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函》,认为熊初礼损伤部位较多,术后并发切口感染,故考虑以“三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在此基础上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为多处损伤中“三期”较长的损伤对应“三期”的1/3,其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120日,误工期限拟定360日,所指的治疗期间包括医疗和功能康复期间。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第35021362013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初礼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其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闽历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函》,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及其收费专用票据主张医疗费用共57744.4元,二被告对该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但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7218.11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57744.4元均有相应票据支持,依法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420元(70元/天×106天),二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参照厦门市现行的市直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所主张的7420元有理有据,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依据相关的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70元/天,且出院后的14天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即70元/天的30%计算。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有关“护理期限拟定120日”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出院后的14天护理期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有关护理费的标准,依厦门市现行的裁判惯例,护工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其中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费按50%比例核算;因此,上述护理费认定为7910元(70元/天×106天+70元/天×50%×14天)。4、营养费。原告依据有关“营养期同住院期间”的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为7420元(70元/天×106天),二被告认为该营养费标准过高,不应超过医疗费的10%。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和康复所需,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依据有关“误工期限拟定360日”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主张其误工费为36217元(36720元/年÷365天×360天);二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不符合相关规定,最长不应超过180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2013年6月28日受伤至2014年10月8日最终定残日已历时一年三个多月,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现结合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并根据相关评定标准作出“误工期限拟定360日”的鉴定意见是适当的,可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为36217元有理有据,可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相应的鉴定意见主张其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63033.6元(15008元/年×20年×21%),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其父亲熊辉廷(出生于1937年5月1日)、母亲任秀春(出生于1941年2月23日)的身份信息和所在四川省中江县元兴乡水库村民委员会、中江县公安局元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体现熊辉廷、任秀春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靠熊初礼等四个子女赡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3.11元(11228元/年×〈5+8〉年÷4人×21%)。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其父母需要扶养的证据亦不充分,且任秀春的扶养年限从原告最终定残之日起算应为7年。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父母熊辉廷、任秀春需要扶养,原告负担其中1/4的扶养义务;原告因伤致残确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主张自最终定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熊辉廷的扶养年限为5年,任秀春的扶养年限为7年;因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7073.64元(11228元/年×〈5+7〉年÷4人×21%)。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和三期鉴定费600元)。被告朱娜冷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并不客观,应自担该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则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已被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予以调整,故根据该调整比例情况,酌定其中的鉴定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有鉴定费1150元可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加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为2000元,二被告认为该交通费没有票据为证,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复诊之需,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合情合理,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具体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7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20元、护理费791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217元、残疾赔偿金630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3.6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88548.6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朱娜冷已预付5万元,被告朱娜冷同时确认该5万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先行理赔的款项,同意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赔偿款项中直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朱娜冷驾驶轿车与原告熊初礼所驾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熊初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娜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均属合理合法,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88548.64元为准;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酌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作为闽D×××××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在前述认定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7218.11元先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行使,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在前述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内行使,对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83398.64元(除鉴定费1150元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赔偿款项合计203398.64元,扣除已通过被告朱娜冷先行赔付给原告的5万元,还应赔付给原告153398.64元。在此保险理赔数额之外,原告尚余的损失1150元,依法应由被告朱娜冷负责赔偿。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在上述认定范围内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熊初礼153398.64元;二、被告朱娜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熊初礼1150元;三、驳回原告熊初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熊初礼负担28元,被告朱娜冷负担55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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