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韩开权与肖代勇、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开权,肖代勇,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韩开权,男,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祖艳,系遂宁市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代勇,男,生于1970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良,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翠恩,系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楼5—8号、14层4号。负责人朱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开权与被告肖代勇、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开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艳、被告肖代勇、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张翠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开权诉称,2014年1月12日,韩开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开英),从洋溪镇驶往射洪县城方向。行驶至射洪县洋溪镇沈水河泵站外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肖代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开权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开权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代勇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黄开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2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韩开权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韩开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7500元。3.韩开权的误工时间为135日。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8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但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品迭。被告肖代勇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何仕清受伤属实,我是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我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肖代勇是我公司的职工,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开权系射洪县金鹤乡才子村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射洪县团结社区张小红处租房居住至今。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肖代勇系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2014年1月12日,韩开权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开英)从洋溪镇驶往射洪县城方向,当日17时20分行驶至射洪县洋溪镇沈水河泵站外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肖代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韩开权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韩开权随即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证型: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韩开权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伤肢禁止负重3月,每月复查片子一次,何时负重以片子为准;2.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门诊换药,2天一次,术后15天拆线,骨科随诊,一周一次。用去住院医疗费19868.0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2014年1月2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开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肖代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黄开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6日,原告韩开权向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9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开权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韩开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7500元;3.韩开权的误工时间为135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韩开权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8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76.7元/天计算135天,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用按90%的标准审核理赔,续医费按100%的标准理赔。原告韩开权对应由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中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分项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开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代勇系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韩开权受伤,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开权对应由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中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外表示放弃,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76.7元/天计算135天,同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用按90%的标准审核理赔,续医费按100%的标准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开权长期在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在射洪县团结社区租房居住,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余赔偿费用本院酌情决定。原告韩开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368.07元(19868.07+7500);2.残疾赔偿金44736元;3.误工费10354.5元(76.7元/天×135天);4.护理费2224.3元(76.7元/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续医费7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042.8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被告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以上费用首先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开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0354.5元、护理费22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614.8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韩开权4962.38元[(19868.07元×90%+7500-10000元+1160)×30%]。三、驳回原告韩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中,连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品迭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韩开权64577.18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韩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