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10日被查获。同年3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别克牌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尧山��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85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暴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当场被查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研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