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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被害人侯守六的诉讼代理人罗青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本区长阳镇大宁山庄6号楼工人临时宿舍房屋拆除工程,雇佣吴顺州(另案处理)招募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5月26日,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吴顺州组织工人王华娣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房屋墙壁倒塌,将工人王华娣以及前来买砖的侯守六砸伤,后王华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华娣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守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进行惩处。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本区工人临时宿舍房屋拆除工程,雇佣吴×(另案处理)招募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5月26日,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吴×组织工人王×等人对房屋进行拆除。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房屋墙壁倒塌,将工人王×以及前来买砖的侯×砸伤,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已赔偿被害人王×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供述,证人喻×、姜×、王×、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亡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王×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王×家属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