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虹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王虹,女,1951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潮。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小庄。负责人周志琦,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跃,男,1958年1月20日生。原告王虹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虹委托代理人李潮、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虹诉称:2014年5月27日14时10分,我乘坐车牌号为京AC×××2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公交站时,由于司机突然加大油门,致使我踩到散落在车内走廊而未及时收置的塑料软垫上,造成我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我左踝三踝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我与公交公司安全队长就此事故进行调解协商,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57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315.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68.17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费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34539.84元。公交公司辩称:我方系京AC×××2号公交车所有权人。事发时,驾车司机起步加油,王虹刚上车踩到了售票员为乘客提供的坐垫上,导致其摔倒受伤。我方将王虹送到中日友好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住院费用均由我方负担。我方同意赔偿因事故所致王虹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需要核对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王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对于其儿子护理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可以商量。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只能任选其一,我方仅认可拐杖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需要出具医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王虹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京AC×××2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公交站时,驾车司机起步加油,以致王虹踩到公交公司提供给乘客乘坐但散落在车内过道上的坐垫,造成王虹摔倒受伤。事发当日,王虹被送往中日友好医院救治,经诊断系左三踝骨折等伤情,于当日被收治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踝关节镜检术,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后王虹多次就医复查。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王虹申请委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虹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王虹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王虹左内、外、后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住院半个月并行手术治疗,其伤后营养期考虑以90日-12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为宜;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其营养期、护理期可再考虑15日-2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庭审中,王虹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5578.67元系门诊复查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存根、医院处方笺等为证。经核算,医疗费票据自付部分金额系37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计算14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6000元系加强营养的支出,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评定营养期120日,就此提交购买食品发票为证。4、护理费15600元系按日120元标准主张评定护理期110日另加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2400元,王虹表示住院和出院后均由儿子孔占龙护理,以护理标准主张上述费用。5、交通费2000元系出院、复查、评残发生的交通支出。6、伤残赔偿金74647元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户口簿为证,其中,王虹户别显示系非农业家庭户。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系母亲宋桂馥(1929年2月18日生),王虹表示宋桂馥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依靠三子女扶养,据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主张扶养费用,就此提交户口簿、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出具身份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杨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证。其中,据户口簿载明宋桂馥系户主,服务处所系北京燕京皮件厂。经询,王虹表示无低保。7、鉴定费3150元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8、残疾辅助器费系购买拐杖和轮椅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购买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极大伤痛并留下终身残疾,据此估算精神损失。10、二次手术费系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就医支出,经询,王虹表示据医疗机构常规惯例酌情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虹乘坐公交公司所有京AC×××2号公交车,踩到车上散落在地的坐垫滑到摔伤,公交公司未能检查并维护营运车车辆设施设备,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虹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虹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对于自付支出部分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公交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此事故致王虹左三踝骨折等伤情,并进行住院手术及门诊复查,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本院结合评定期限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除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王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有护工协议且有票据支持,应予支持;本院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结合评定护理期酌情判处出院后护理费用,一并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虹门诊复查就医情况酌情判处。关于伤残赔偿金,王虹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据户口簿载明王虹母亲宋桂馥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户,且明确落实服务处所,王虹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本院对其被扶养人费用难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费,王虹未能提交医嘱证明其同时购买拐杖和轮椅的必要性,结合其伤情及身体情况,本院对于购买轮椅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虹因此事故致残,确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此酌情判处。关于二次手术费,王虹未能提交医嘱证明二次手术费的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虹医疗费三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八千九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四千六百四十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零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王虹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