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辉玲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玲,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974号原告:王辉玲。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王丽君。原告王辉玲为与被告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辉玲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为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84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丽君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同时,被告也曾向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借款。借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姊妹王辉君(音同)借款36000元,故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由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领取。故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借款1600元,尚欠借款384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辉玲出示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王辉玲、被告王丽君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经通过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还清借款,但是因被告与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尚且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交给原告姊妹王辉君(音同)的款项系返还本案借款,故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玲借款本金384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