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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文宝与潘金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宝,潘金学,胡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文宝,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潘金学,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胡绍华(又名胡少丽),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张文宝诉被告潘金学、胡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宝、被告潘金学、胡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常堡乡盛兴村村民,被告潘金学、胡少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胡少丽书写欠据,被告潘金学在欠据中签字,后由胡少丽按手印。欠条约定抬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一分,于下年阳历年还清,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3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金学辩称,没有借款这件事,我不欠原告钱,我从没从原告手里拿过钱,我和胡少丽不是夫妻关系,我和胡少丽已经离婚了,但我们事实上始终在一起生活。原告是骗我钱。被告胡绍华辩称,我是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因为原告想骗我的钱,我并不欠原告钱。我和潘金学是有离婚手续,但是还是一直在一起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日抬款叁万元,30,000元,年利息一分力(利)息,到阳历年还清。抬款人:潘金学(按有手印),中间人:王某某(按有手印)。2013年3月7日。原告举该证据意在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某某,被告潘金学提出异议:我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据,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胡绍华提出:这个借据是我出的,潘金学的签字是我写的,也是我按的手印,但我出的是假欠条,实际上并没有从原告那拿钱。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原告为证实二被告欠款而出具的证据,证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利息,注明了还款时间,关于借款人签名,被告潘金学虽未予承认曾在欠据上签名,但潘金学妻子已经承认在借据上署名“潘金学”并按了手印,能够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时我也是向张文宝借钱,然后潘金学也是向张文宝抬钱,在潘金学家给出的条,当时潘金学借的2万元钱,出的3万元的借条,但是潘金学和胡少丽说之前还欠一万元钱,所以出的3万元的借条。当时是胡少丽写的借条。经当庭对证据一向证人质某某,证人提某某的借据即为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某某,被告胡少丽提出:借条是我出的,钱没有拿,具体证人和原告上没上我家去我记不清了。被告潘金学提出异议:证人说的事情我不知道,也不属实,我没有在欠据上签字,并申请字迹鉴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该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人陈述被告潘金学、胡少丽在潘金学家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因之前欠款1万元,由被告胡少丽出具借据的过程,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二被告欠款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少丽对该证据虽提出记不清事实经过,但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潘金学提出未在借据上签字,并申请鉴定,因该借据的出具过程已经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并得到了被告胡少丽的认可,应予采信;被告潘金学提出进行鉴定,但后经本院询问已经表示不参加鉴定,故该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金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五常市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胡绍华和潘金学于2008年4月11日经五常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举该证据是为证实被告潘金学与被告胡绍华已经离婚。对该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我不知道这件事,但是二被告始终是生活在一起的。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二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潘金学举该证据意在证实原告所述借款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事实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始终在一起生活,对该事实二被告均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被告胡少丽,胡少丽亦承认为原告出具借据时仍和被告潘金学一居生活。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于某某证言一份,证实:我屯胡少丽,多年有病,是事不能去办,是事靠家人领着,记性不好,啥事没有办过,精神不好,身体不好;证据三,证人朱某某证言一份,证实:胡少丽精神不正常,啥事不能办,记忆力差,多病,做饭丢三落四,干活靠人领着。被告举二证据是为证实被告胡少丽不是正常人,精神不正常,原告让她出借条,是为了骗潘金学钱。该二证据经质某某,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少丽精神正常。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潘金学举该证据是为证实被告胡少丽是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胡少丽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效;因该二证言为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亦提出异议,而行为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该二证言缺乏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胡绍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潘金学、胡绍华在潘金学家向原告张文宝借款20,000.00元,加之二被告之前欠原告10,000.00元,由被告胡绍华为原告张文宝出具借据一份,标明借款30,000.00元,年利息1分,至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胡绍华签了潘金学的名,并按了手印。此款到期后未能给付。被告潘金学、胡绍华系夫妻关系,虽于2008年经五常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偿还欠款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并为原告出有借据,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共同之债,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潘金学辩称,没有为原告出具过借据,该事实已经由原告举证证人证实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已经到场,并由被告胡绍华证实是由胡绍华本人出具借据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被告潘金学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绍华辩称,虽然出具了借据,但实际没有借款,是原告欺骗被告出具的借据,该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学、胡绍华偿还原告张文宝欠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潘金学、胡绍华偿还原告张文宝欠款利息6,000.00元;三、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潘金学、胡绍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