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玉彪。委托代理人: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岩松。委托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波高新区奥德尔休闲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猎人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