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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监狱二监区副主任科员(现已退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2012年6月28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以涉嫌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友宾、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友斌、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5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犯罪1、被告人张某甲受贿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七台河监狱任副主任科员期间,在监狱内找到服刑罪犯田某甲(另案处理),称其赌博输了很多钱,需要5000元钱,田某甲随即答应,张某甲向田某甲提供其妹妹张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而后,田某甲用手机给其女友张某丙发送短信,让其汇款并告知张某乙的银行帐号。2011年3月8日,张某丙将5000元汇至该账户内,此款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七台河花园支行被张某甲支取占有使用。2、被告人张某甲受贿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31日至5月26日,田某甲为让张某甲在其服刑期间给予关照,让其另一女友马某某给张某甲妹妹张某乙尾号为0226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款4笔合计7000元(其中有3笔分别是2000元,1笔是1000元),张某甲将其中一笔1000元支取用于打麻将赌博。3、被告人张某甲受贿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七台河监狱任副主任科员期间,于2011年下半年受田某甲之托,帮助田某甲办理保外就医事宜。田某甲指使女友张某丙于2011年11月15日,将16万元汇至赵海平的中国建行银行哈尔滨红霞支行账号为×××的建行帐户中,赵海平当日将该款转至张某甲账号为×××建设银行帐户中。2011年12月12日,田某甲为办理立功证明材料事宜,再次指使张某丙向张某甲尾号为1370建设银行帐户现金汇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为田某甲办理保外就医过程中,找到七台河监狱服刑罪犯赵凤奎多次商议如何办理此事,赵凤奎告知此事须得七台河监狱住所检察处处长关某某同意才能办理。张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支取10万元,找到关某某请求在田某甲办保外就医时给予帮助,但被关某某拒绝,张某甲于11月10日又将该款存到其银行帐户中。后在郐某甲(另案处理)为田某甲办理立功事宜时,田某甲指使张某甲支取130000元交给郐某甲用于办理立功事宜,余下13万元仍在张某甲银行账户中。后因保外就医没有办成,田某甲于2012年向张某甲索要13万元,田某甲的母亲张某丁亦多次打电话向张某甲催要此款。2012年3月5日,张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七台河市西大同路支行转款给张某丙账号为×××邮政储蓄帐户10万元,同年3月12日,又通过该行转给张某丙人民币12500元。田某甲在七台河服刑期间,张某甲给田某甲购买狗肉、苹果等物品花费500元,剩余17000元被张某甲拒为己有。(二)、介绍贿赂犯罪2011年11月份,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为追查杀人犯宋成君,在七台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戍企直属大队大队长石赫楠(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到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查找线索,七台河监狱狱侦科民警董闻天将杀人犯宋成君的照片与监管信息上的照片进行比对,发现原在七台河监狱服刑罪犯“王秀丰”就是杀人犯宋成君。由于王秀丰已刑满释放,董闻天到二监区内了解王秀丰的情况,二监区服刑罪犯田某甲向董闻天提供出“王秀丰”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后经侦查所提供的手机号码始终关机状态。2011年11月14日,农垦建三江公安机关在网上发现宋成君正在利用王秀丰的身份在双鸭山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遂与新安派出所联系,于2011年11月16日,两地警方在王秀丰到新安派出所领取二代身份证时将其抓获。田某甲得知“王秀丰”被抓获后,便向狱侦科狱警董闻天等人要求为其申报重大立功,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鸭绿河派出所应董闻天的要求给七台河监狱传真一份关于抓捕宋成君的“情况说明”,但里面没有涉及田某甲提供电话号码抓获宋成君内容。田某甲不再找狱侦科,而是和张某甲商量后,二人分别找到郐某甲,请求郐某甲帮忙办理。在张某甲找过郐某甲后,郐某甲答应找石赫楠帮助办理。经协商田某甲出资人民币13万元,其中10万元给石赫楠,3万元给郐某甲,田某甲让张某甲支取13万元送给郐某甲办理立功事宜。张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从其帐户中支取5万元送给郐某甲,2011年12月14日,支取8万元送给郐某甲。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七台河监狱被检察机关依法传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服刑罪犯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贿赂165000元并介绍贿赂1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异议。田某甲用我妹妹的建行卡转来5000元钱我取出来给他了,我用了我妹妹卡里的1000元是借我妹妹的钱,以后他又往我妹妹卡里打钱我根本不知道。田某甲给我汇了16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是给郐某甲用,保外就医的事不归我管,我没有帮他办。给郐某甲的13万元是田某甲让给的,余下的13万元我已退给田某甲的妈妈了。辩护人认为:一、张某甲不构成受贿罪。理由为,受贿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我们知道办理保外就医需多个职权部门的具有一定职权的人审查,而张某甲只是七台河监狱的狱警,既不是单位的领导,又没有办理保外就医的职权。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问题,也不存在职务上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问题。另外,构成受贿罪的条件之一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据田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张某甲为田某甲办理保外就医期间,双方没有谈到张某甲收受多少贿赂的问题。至于129500元不应认定为张某甲的受贿款,因129500元是田某甲让张某甲给其他帮助办理保外就医人的款项,并不是给张某甲个人的钱。张某甲没有收受他人贿赂,且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不构成受贿罪。从证据角度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索贿5000元及受贿1000元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仅根据银行存款记录和田某甲的证言认定张某甲犯有受贿罪显然证据不够充分,银行存款记录仅能证明钱款的去向。而能够证明张某甲具有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的证据只有田某甲的证言,此证言又与张某甲的供诉相互矛盾,田某甲证实5000元是张某甲赌博输了向田某甲索要,而张某甲供诉是因为田某甲服刑期间需要钱,帮助田某甲转款,二人之间属一对一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甲具有犯罪故意及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索贿5000元及受贿1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某甲有罪。2、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受贿1295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甲有罪。二、张某甲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或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有介绍贿赂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甲有罪。1、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田某甲的前几次笔录及郐某甲的笔录均证实是田某甲直接找郐某甲商谈办理立功事宜,张某甲没有参与,说明二人之间早就认识,不存在张某甲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引荐、撮合。因此,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条件,不构成介绍贿赂罪。2、从证据角度看,能够证明张某甲犯有介绍贿赂罪的证据同样主要有银行存款记录、证人证言。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甲不构成受贿罪及介绍贿赂罪。请求法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或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妹妹张某乙家中接到七台河监狱二监区服刑犯人田某甲的电话,田某甲要求张某甲给其提供银行卡,张某甲遂用电话的方式将其妹妹张某乙的卡号为×××银行卡提供给田某甲。田某甲以自己在监狱看病给北京的大夫路费为由告知其女友张某丙向张某乙的卡内汇款5000元。张某丙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红霞支行(以下简称红霞支行)汇至张某乙银行卡内5000元。该款由张某甲于当日支取。2011年3月31日、4月18日、5月18日、5月26日田某甲指使其另一女友马某某分四次汇入张某乙卡内共计7000元。以上汇款情况张某甲均不知情。其中张某乙于2011年4月5日、20日分别支取2000元计4000元,此款被其使用;张某甲于当年5月18日支取1000元,此款被其使用。张某乙丈夫潘嗣猛于当年5月28日支取3000元(含张某乙自己款1000元),此款被其使用。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监区值班期间,田某甲称其家属要给其汇生活费2000元需要银行卡请求张某甲帮忙办理,张某甲将自己的账号为×××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田某甲。2011年11月5日,田某甲指使其女友张某丙汇入张某甲卡内16万元。张某甲获知银行卡内汇入16万元后问田某甲为什么汇这么多钱,田某甲称时任二监区的副监区长郐某甲(已判刑)要开歌厅借钱,并要求张某甲提款给郐晓明。2011年11月9日,张某甲支取10万元,又于次日(11月10日)存入卡内。2011年12月12日,张某甲从手机信息里获知又汇入10万元后,找到田某甲问怎么回事,田某甲说家里汇过来的,让张某甲先替他保管。2011年11月份,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在追查宋成君杀人案件中,因田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信息,田某甲遂求郐某甲帮忙办理立功事宜。后经田某甲与郐某甲协商,田某甲同意给郐某甲人民币13万元用于办理此事。2011年11月5日,田某甲女友张某丙通过赵海平转入张某甲卡内16万元。12月11日、14日,田某甲两次指使张某甲从其尾号为1370的建设银行账户支取13万元现金交给郐某甲。余款13万元在张某甲卡内。2012年3月5日,田某甲指使张某甲给其母亲张某丁汇款10万元。张某甲遂从七台河市花园支行支取现金98000元,和自己兜里的现金2000元共计10万元于当日在七台河大同支行汇入田某甲女友张某丙尾号为279号的邮政银行卡内。余款3万元,田某甲同意再返还15000元。同年3月12日,田某甲的母亲张某丁向张某甲要钱,张某甲于当日在七台河大同支行汇入田某甲女友张某丙尾号为279号的邮政银行卡内12500元。余款田某甲放弃追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线索交办函证实案件来源及由黑龙江省检察院、哈尔滨市检察院指定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实事。2、抓捕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8月7日被延寿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张某甲系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第二监区副主任科员。4、张某丙与张某甲之间汇款、支取票据证实:2011年3月8日张某丙在红霞支行汇至张某乙银行卡内5000元,该款由张某甲于当日支取;2011年11月5日,张某丙汇入张某甲卡内16万元;2011年12月12日,汇入张某甲卡内10万元;2012年3月5日,张某甲汇入张某丙尾号为279号的邮政银行卡内10万元;同年3月12日汇入张某丙尾号为279号的邮政银行卡内12500元。马某某与张某乙之间汇款、支取票据证实:2011年3月31日、4月18日、5月18日、5月26日马某某分四次汇入张某乙卡内共计7000元,张某甲于5月18日支取1000元,此款被其使用。5、书证收条一份,证实田某甲母亲张某丁签字收到由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8日书写的4500元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辖区表现情况的事实。7、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过后几天,张某甲找我说赌博输了不少钱,听说你手里挺宽裕的,借我些钱,我问他需要多少,张某甲说要6000元钱,我听后答应了,并向张某甲要银行卡号,把钱打给他,张某甲告诉了我他妹妹张某乙的银行账号,第二天我就给我女朋友张某丙打电话,让张某丙给他妹妹张某乙的卡上打了6000元。经过这件事,我俩成了不错的朋友。这钱他没还。之后我让张某丙给张某甲打了几次钱,都打到张某乙的卡上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1年11月初,我让张某甲帮我办保外就医,张某甲开始运作。我找到张某甲说:我听小魁子(赵某某)和叶大夫(叶某某)说办成保外就医也就7、8万元,我为了保险起见拿16万元办事。我就告诉马某某转给张某甲16万元。我让张某甲带10万元去找关某某(时任七台河监狱检所处处长)帮忙,后来张某甲说,关某某说只要是合法程序走到这再说,没有收钱。本来我们计划让张某甲用10万元找关某某办保外就医时通融一下,张某甲说好像关某某可能嫌钱少,我就让张某丙又给汇了10万元。钱到以后,张某甲多次给关某某打电话,关某某找理由不见张某甲,保外就医的事就办不了了。保外就医没有办成以后,我又找郐某甲、石赫楠办理重大立功,让张某甲从26万元钱中拿出13万元现金给郐某甲,剩下的13万元钱和之前的5000元没有还我,2012年10月,在我和我母亲张某丁多次打电话催要后,他先给打回10万元,还差3万元,后来就没音了。我又打电话,张某甲提出请李旭吃饭花1000元,买了一次狗肉花500元,买了几次苹果,还有帮我办事不能白跑等等,我就同意他再给我打回15000元,过了几天我问张某丙,张某甲是不是给你打过去15000元,张某丙告诉我打回12500元。我又给张某甲打电话问怎么给我打回12500元。张某甲说我兜里就这些钱,我这么照顾你,这点钱你也要,我就把电话挂了,我就默认了。因为这期间,张某甲因犯人上吊停职检查,我只能打电话找他,不能当面要钱。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田某甲是在2010年年末在网络QQ聊天中认识的,我们是情人关系。大约是2011年4月份,田某甲问我能不能帮她办理保外就医,我说可以打听一下,后来没有朋友帮忙,我就没给他办成。但我听说他在监狱内继续找人帮忙办理。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丁系田某甲母亲。我儿子田某甲在七台河监狱服刑期间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甲欠我儿子钱。我儿子多次催要他不给,就让我给打电话要钱。打了4、5次电话后张某甲才还的钱。2013年春节前,张某甲来哈尔滨找的我,想证明他给我打过两笔钱,一共12万多元。但我的邮政银行卡没有查到这两笔钱的记录,张某甲问我记不记得他给我打过钱,我说记得,因为我儿子告诉我钱打到张某丙的账户上了。然后张某甲写的条让我姑娘田某乙抄的,我签的字,打了126000元的条。4500元的条的事是假的,当时张某甲说田某甲放在他那的钱对不上了,让我给出一个4500元的条。10、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田某乙系田某甲妹妹。张某甲是在2013年年底春节前,我不记得是哪天找的我母亲。我记得我母亲说有个叫张某甲的人来找我,她说曾经给我的账户上汇过田某甲的钱,现在让我们给出收条。我就跟我母亲说,你也不认识他。我明天陪你去见他吧。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我和我母亲一起到了哈尔滨博物馆转盘道,我让我母亲自己去见他,我在附近盯着他俩,我看见我母亲和张某甲见面后说了几句话就一起往街上走,我就赶忙走过去了,我母亲跟我说这是张某甲,在监狱很照顾田某甲,就是他曾经将田某甲的钱打到我账户上的,现在要让我们去平山镇的银行查一下帐,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坐601路公交车回的平山镇,张某甲买的票。到平山镇后,张某甲打电话叫了一个出租车,张某甲说这个车是他昨天用的,记的出租车司机的电话号,这个车昨天拉他去了我家的老房子。我们三人坐车先是回老家房子取的我母亲的存折,然后回到平山镇邮政储蓄所查的银行记录,银行没有查出这两笔记录,我母亲就说是不是打到我的账户上了,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告诉了银行,银行将我的银行卡查出来了,但一看我办卡的时间是在他打钱之后,就没有继续查我的银行记录,我们又一起回到哈尔滨的家了。到我家后,张某甲让我母亲给他打收条,我母亲说不会写字,张某甲就自己写的条让我抄的,我抄完后我母亲签的字,写几个收条记不起来了。4500元的收条也是那时候打的,另一个条是126000元。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在2011年年初就找过我,咨询田某甲保外就医这件事。田某甲住院期间也找过我,在2011年秋天和冬天张某甲都找过我。张某甲也不是管这事的,他的人际关系和能力根本办不成,张某甲字写得好,工作能力也很强,也比较认真,但个性太强,想提个正科级到退休也没提上。我非常了解田某甲,他的师父耍钱非常厉害,田某甲就是个骗子。我和张某甲说象田某甲这样残刑剩余一年多的,得花7、8万元。我跟张某甲说别听田某甲吹牛,他办不了保外就医,他没病,名声不好,是反改造分子,在监区里是重点管理犯人,没有人敢给他办。要办保外就医,必须得过检察院检所处处长关某某这关,关某某根本不能同意给田某甲办保外就医。张某甲没有跟我说找关某某这件事。1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系张某甲妹妹。)张某甲是我二哥,我在中国建行原来办的是存折,2014年才办的卡。我记得我哥张某甲用过我的建行存折,我记得有一天上午8、9点钟我在打麻将,我哥张某甲问我借存折用一下,有人给他汇过来2000元钱,我说存折在窗台上,你拿去用吧,他就拿走了,过了半天用完又给我送回来了。你们给我看的2011年3月8日、5月8日取款凭条上取款金额5000元、1000元这两笔签字是我哥张某甲签的字。张某丙、马某某为什么往我的账号存款我不清楚。我丈夫潘嗣猛和我儿子签字取的款是我们自己用了,我当时不知道钱是别人汇来的,现在才知道我们取的钱是别人汇来的。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和田某甲是在2010年10月份通过广播交友栏目认识的。16万元是田某甲给我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赵海平的账户上打过去的,10万元也是田某甲让我给张某甲账户打过去的,听田某甲说办保外就医和减刑用。张某乙银行卡内的5000元是我汇的。田某甲跟我说是给北京来给他看病的大夫的路费钱。张某甲总共给我汇回来112500元,我不知道张某甲给我汇款,都是田某甲告诉我有人往我卡上汇钱。1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田某甲认识后,大概是2011年3月份,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给他钱,需要转入我的账户,我就给了他账号,后来就有人往我账户汇钱,没过几天,田某甲给我打电话告诉了张某乙的账号,说他在监狱生活用钱,我分四次汇过去7000元。大概是在2011年11月、12月份,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16万元钱让我帮忙汇出去,我说我在车上不方便,但可以找我妹妹赵海平帮他汇,张某丙把16万元汇到我妹妹账户上,我妹妹又把16万元汇给了张某甲。在汇钱之前,田某甲跟我提起过几次,他要办保外就医要早点回家,需要很多钱。15、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关某某现任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所处处长)。2012年春节后,七台河监狱有一个犯人自杀死亡,当时张某甲是责任人,我们对张某甲立案侦查了,所以才正式认识他。在我们对他立案之前,在2011年冬季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某甲到我办公室来找过我,自己介绍叫张某甲,是七台河监狱的民警,他问我服刑犯人保外就医怎么办,我告诉他办理保外就医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我们检所只负责审查工作。然后他问我他家有个亲属田某甲在七台河监狱服刑想办保外就医,花些钱能不能办,我说这事和钱没关系,不符合条件你拿多少钱都办不了,张某甲“好像”随身带了一个包。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时间,于2012年7月6日分手的。我和张某甲与叶某某大夫一起吃过饭,只见过叶大夫一面,现在不一定能认识。1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父亲,我是在2012年1月1日结婚的,房子是我母亲买的,我父亲在2011年6、7月份给了我5万元装修房子钱,王某某是我父亲女朋友。18、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七台河监狱医院副主任医师。张某甲在2010年前后同我咨询过保外就医的流程,听说过田某甲办保外就医,办没办成不知道。田某甲住院时间是2011年9月份,我在2011年6月6日到2011年9月30日期间不在监狱岗位上班。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张某甲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有9次供述。我记得是2010年或2011年,我在我妹妹张某乙家,田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用我的账户转5000元生活费,我说我在我妹妹家,我说老妹把你的存折用一下,转两个钱就给你拿回来,我告诉田某甲我妹妹的存折号和我妹妹叫什么名,当天或第二天我就记不清了,钱转进来之后我马上取出来就给田某甲了。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七台河监狱值班期间,田某甲找我说帮找张卡,要往卡里汇2000元生活费,我当时没同意,事隔几后,田某甲又来找我要卡,我的思想动摇了,同意帮田某甲往我卡里汇2000元,过了十多天我接到短信,卡里有人汇过来16万元,我问田某甲,他说是亲属给他汇过来的,你先帮我存着吧,这是郐教(郐某甲,已判刑)家里有事找我借钱。又过几天又汇过来10万元,我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说你就帮我先存着吧。后来田某甲让我取出来10万元给郐某甲,我就取出来了,但郐某甲没来取,我就又存回卡里了。后来田某甲让我给郐某甲钱,我分两次给郐某甲共计13万元。大约是在2012年3月,田某甲告诉我他妈来监狱探视,让我给他妈拿5000元钱,当时我说我兜里只有4500元,田某甲说行,我就给了田某甲母亲现金4500元,在二监区办公室写的收条,他母亲签的字。余下13万元,大约在2012年4月份,田某甲正在监狱关禁闭,田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妈卖烟需要钱进货,让我给他妈10万元,我就从银行取出来98000元,加上我兜里有2000元,共计10万元,之后我给他妈打电话要来她的账户,随后汇入他妈给我的账户上了。大约又过了几天,田某甲他妈又打来电话向我要钱,我还跟他妈说,把钱一块给你得了,省的你们还总打电话要。随后我到银行提款机分几次取出26000元邮给田某甲母亲账户上了。因为2013年杨志明(七台河监狱狱警)被检察院抓走了,他和田某甲有关系才被抓走的,我想我曾帮助田某甲转过26万元钱,怕被检察院查我这件事没有证据说清楚,在2014年1月份,我通过监狱微机罪犯记录查到田某甲留下的地址,然后到哈尔滨市找,但没找到人,就到地址所在地的派出所查问得知田某甲老家在阿城区平山镇,我就坐车到了平山镇,但他家没人,大门锁着,我询问他家邻居后得知田某甲母亲手机号,我打过去后告诉她我叫张某甲,他母亲说知道,我问清楚她现在的地址后要求见面,他母亲答应了,我就坐汽车回到哈尔滨,当晚在旅店住了一宿,第二天打电话联系上他母亲在博物馆见的面,后来我说了田某甲让我给邮过两次钱,你得给我打个收条,将来检察院问我时我能说清楚。田某甲母亲说不识字,你写好我签个名字,我说不行,你还是自己写吧,他母亲就让她姑娘田某乙给代写了内容,田某甲母亲签的字,写完后我在他家吃的饭,之后就回七台河了。二、介绍贿赂事实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七台河监狱二监区任副主任科员期间,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为追查杀人犯宋成君线索,在七台河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戍企直属大队大队长石赫楠(另案处理)的协助下,到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查找线索,七台河监狱狱侦科民警董闻天将杀人犯宋成君的照片与监管信息上的照片进行比对,发现原在七台河监狱服刑罪犯“王秀丰”就是杀人犯宋成君。由于王秀丰已刑满释放,董闻天到二监区内了解王秀丰的情况,二监区服刑罪犯田某甲向董闻天提供了“王秀丰”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后经侦查,田某甲提供的手机号码始终处于关机状态。2011年11月14日,农垦建三江公安机关在网上发现宋成君正在利用王秀丰的身份在双鸭山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农垦建三江公安局遂与新安派出所联系,于2011年11月16日,两地警方在王秀丰到新安派出所领取二代身份证时将其抓获。服刑犯田某甲得知“王秀丰”被抓获后,就向狱侦科狱警董闻天等人提出要求为其申报重大立功的请求,建三江农垦公安局鸭绿河派出所应董闻天的要求给七台河监狱传真一份关于抓捕宋成君的“情况说明”,但里面没有涉及田某甲提供电话号码抓获宋成君的内容。因石赫楠参与了对宋成君的线索调查,田某甲就想找石赫楠帮忙办理,田某甲与时任二监区副监区长的郐某甲(已判刑)谈起此事,郐某甲称石赫楠是其同学,田某甲遂求郐某甲找石赫楠帮忙办理。后经协商,田某甲同意出资13万元,并明确其中3万元送给郐某甲,另外10万元给石赫楠办理立功材料。2011年11月5日田某甲指使女友张某丙将16万元汇至赵海平的中国建行银行哈尔滨红霞支行账号为×××的建行帐户中,赵海平当日将该款转至张某甲账号为×××建设银行帐户中。后田某甲指使张某甲支取13万元现金交给郐某甲,张某甲遂于2011年12月11日、14日分别支取5万元、8万元合计13万元交给了郐晓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张某丙给被告人张某甲汇款2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相关票据,证实张某丙于2011年11月5日、12月12日分别给张某甲汇款16万元、10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2月11日、14日支取5万元及8万元的相关建设银行票据,证实张某甲从张某丙给其汇款的26万元中支取了13万元的事实。3、证人郐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1月20日给张某甲出具的收条三份,证实郐某甲于2012年元月收到张某甲给其现金共计13万元的事实。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七台河监狱狱政科干事董闻天到我们二监区找的副监区长于长有及干事魏宏民一起来提审我,问我是否有曾经在我们监区改造的现已释放的王秀丰的线索,我当时问什么事,董干事说他现在涉嫌杀人重大犯罪,如果你有他的线索可以给你立功。我当时认为如果我知道而不提供线索,将来会有包庇嫌疑,所以我就把王秀丰出狱后给我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了狱侦科干事董闻天。王秀丰原名宋城军,宋城军出狱三天后通过监狱管教张某甲和胡家生把电话号码告诉我,让我有事和他联系。我记得当时狱政科干事董闻天得到王秀丰的电话后很兴奋,当时就给七台河公安局网监支队的民警石赫楠打电话,说获得了你们要找的王秀丰的手机号码。后来建三江公安局发来一个函件,没有明显指出我提供重要线索的功劳,我当时就提出了质疑,因为现在最快捷的方式就是利用电话号码定位抓捕,我提供的号码是案犯出狱后最新的通讯方式,公安机关不可能不用,我怀疑办案单位有意瞒功不报。后来我们二监区副监区长郐某甲从哈市学习回来,我向他汇报了这些情况,郐某甲说他和石赫楠是同学,这事肯定出在网监支队的石赫楠身上,他说抓住王秀丰肯定是我提供的手机号起了重大作用。我和郐某甲去他的办公室谈这事,我俩商量,给他13万,其中给石赫楠10万,给他3万,我如果出钱的话,石赫楠可以跑一趟建三江,这样我让张某甲把我放在他那里的钱拿出来13万给郐某甲。再由郐某甲转给石赫楠,最后办案单位又发来一封信函也没有承认我的功劳,我就找郐某甲把办事的钱拿回来,钱拿回来之后,郐某甲说我先用几个月,然后他给我打了12万元欠条,后来在我临释放前把我的12万元打到我母亲账号上了。5、证人郐某乙证言证实:刚开始办理田某甲立功的事是田某甲先找的我,后来和田某甲商量13万元的事时候,张某甲不在场,都是田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取的钱,分两次共给我13万元,两次都是我去取的。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七台河监狱值班期间,田某甲找我说帮找张卡,要往卡里汇2000元生活费,我当时没同意,事隔几天后,田某甲又来找我要卡,我的思想动摇了,同意帮田某甲往我卡里汇2000元,过了十多天我接到短信,卡里有人汇过来16万元,我问田某甲,他说是亲属给他汇过来的,你先帮我存着吧,这是郐教(郐某甲)家里有事找我借钱。又过几天又汇过来10万元,我问他到底怎么回事,他说你就帮我先存着吧。后来田某甲让我取出来10万元给郐某甲,我就取出来了,但郐某甲没来取,我就又存回卡里了。后来田某甲让我给郐某甲钱,我分两次给郐某甲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不应该为监管犯人田某甲谋取不正当利益,仍利用职务之便,将田某甲指使他人汇款5000元据为己有,虽张某甲辩称将此款已给付田某甲,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受贿1000元、13万元的两笔指控,经查,田某甲指使他人向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7000元事实存在,张某甲用其妹妹的银行卡支取1000元的事实存在,但田某甲向张某乙卡内汇款7000元的事实张某甲并不知情,张某乙亦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张某甲明知是田某甲将钱汇到张某乙银行卡上而支取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受贿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田某甲指使其女友向张某甲的银行卡上汇款两次共计26万元事实存在,张某甲受田某甲指使转交给郐某甲13万元,余款13万元在张某甲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无法认定张某甲在2011年11月9日支取10万元于次日又将该款存回银行卡内的行为与关某某证实张某甲曾经找过他咨询办保外就医有关联,亦无法证明包内就是10万元钱。该13万元于2012年3月5日、12日由张某甲汇给张某丙112500元,可以证实张某甲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余款17500元中,张某甲给田某甲买狗肉等用品花销500元,结合田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甲曾经替田某甲给过其母亲张某丁4500元,并在其办公室写了一份收据,由张某丁签字的事实存在,并不是该收据是田某乙抄的,张某丁签的字。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张某甲与田某甲有过经济往来,余款田某甲及其母亲均放弃索要。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受贿13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介绍贿赂犯罪中没有给郐某甲为田某甲办理立功事宜进行介绍、沟通、联系,该事实是在郐某甲与田某甲已经密谋后的基础上,田某甲指使张某甲将其存放在其卡内保管的13万元转交给郐某甲,郐某甲与田某甲密谋结果张某甲并不知情,且证人郐某甲及田某丙证实该密谋事实张某甲不知情。故张某甲客观上没有在此案件中起联系、介绍、沟通作用,主观上没有向郐某甲介绍田某甲要给其多少钱办立功事宜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介绍贿赂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服刑罪犯谋取不正但利益,收受贿赂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对该项指控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张某甲其他犯罪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