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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吉林省辽源市人。因寻衅滋事,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在本市龙山区西宁街“聚宝酒馆”饭店内,无故摔坏店内餐具,与饭店老板孟某某发生口角,将顾客马某某左眼打伤,后对出警民警李某某、张磊进行辱骂。孙某某被带上警车回分局途中,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无故用拳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眼镜被打掉、眼部划伤,又用双手将李某某胳膊反拧至背部。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在本市龙山区西宁街“聚宝酒馆”饭店内,无故摔坏店内餐具,与饭店老板孟某某发生口角,将顾客马某某左眼打伤,后对出警民警李某某、张磊进行辱骂。孙某某被带上警车回分局途中,继续对民警进行辱骂,无故用拳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眼镜被打掉、眼部划伤,又用双手将李某某胳膊反拧至背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孙某某损毁物品情况。2、门诊诊断书:证实民警李某某及马某某伤情。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表:证实孙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孟某某、申某某户籍详情。4、抓获经过:证实孙某某到案详情。5、情况说明:证实孙某某在“聚宝”饭店喝酒闹事,辱骂殴打西宁分局出警民警并损毁西宁分局财物事实经过。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号中午,马某某等人在聚宝酒馆吃饭,被一醉酒闹事男子打伤眼部,在西宁民警明示身份后,该男子对警察辱骂殴打事实经过。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1点左右,一男子在我和我爱人孟某某经营的“聚宝酒馆”内,趴着睡觉不结账还要砸我们店,摔坏盘子酒杯还要掀桌子,我爱人去阻止,他就跟我爱人撕扯。警察出警后被该男子辱骂,就将该男子带到警车上,我和另外两名拉架的也被带上警车到西宁分局,他还打了一个带眼镜的警察,把他眼镜打飞了,拧警察胳膊,到分局后该男子还骂警察。被打客人受伤左眼眶出血,警察脸上有红痕迹胳膊被拧脱皮了的事实经过。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唐某某基本一致。9、申贵山证言:证实我和朋友马某某在聚宝酒馆吃饭,一喝多男子先是给我朋友打了,报警后又打警察一拳。该男子和饭店老板娘打起来,马某某好心劝该男子,该男子回手就打我朋友一拳,打左眼眶上有淤血,后民警将我们带回分局了解情况,车上一戴眼镜年轻警察被该男子用拳头打左眼角,眼镜都打飞了,该男子还用手掰那名警察左胳膊。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12月8日中午我去龙山区法院斜对过“聚宝酒馆”吃饭,喝酒喝多了因为付钱和老板娘说话,旁边客人说我赶紧付了得了,我就一回身打那个人一拳,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过来拽我,我就把桌上餐盘给摔了,警察把我带到警车上了。上了警车之后我坐最后一排,一戴眼镜警察向我要身份证,我把身份证给警察了,之后发生什么我记不起来。到西宁分局我骂了警察然后把候审室那屋暖气挡板护栏拆了。我没动手打警察我就骂了几句。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巍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晏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