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孙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委托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于2013年6月14日进入晋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孙建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2013年6月17日,孙建在工作(换料)时受伤,经胜浦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该情况于2013年7月29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建伤残等级为十级。晋禾公司在孙建发生工伤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于发生工伤后进行了补缴。2014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因孙建提出辞职而解除。后孙建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晋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裁决晋禾公司支付孙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对于孙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晋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晋禾公司与孙建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退工手续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晋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1、无需支付孙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1.02元;2、无需支付孙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而应支付765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孙建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并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建发生工伤时,晋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在此后进行了补缴,但社保经办机构并未对此进行认可,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晋禾公司承担。晋禾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今后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前述工伤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晋禾公司又已实际向孙建支付,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工伤待遇归晋禾公司所有。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此予以确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职工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晋禾公司主张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晋禾公司应当支付孙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4802×5)。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4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晋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晋禾公司已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孙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晋禾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孙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孙建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于2014年3月30日与晋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建发生工伤时,晋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在此后进行了补缴,但社保经办机构未对此进行认可,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晋禾公司承担。晋禾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前述工伤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晋禾公司又已实际向孙建支付,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工伤待遇归晋禾公司所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晋禾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禾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晋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