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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谭意芳与梁素红、姚永森民间借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意芳,梁素红,姚永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谭意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慧。被执行人:梁素红,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姚永森,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谭意芳与被执行人梁素红、姚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四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决主文,被执行人梁素红、姚永森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谭意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梁素红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素红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梁素红等没有履行。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2日派员到被执行人梁素红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横路8号201房、被执行人姚永森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赤岗东约327号4楼、荔湾区陇西五巷14号拟采取搜查措施,均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房屋门牌号码无法确定而暂无法实施搜查措施。此外,本院依法分别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调查被执行人梁素红等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素红等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其于2015年3月31日前书面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梁素红等名下的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梁素红等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取证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梁素红等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梁素红等的下落及其名下可供本案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为此,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71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林奕云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剑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