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谢某甲、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被告谢某乙,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红岩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1日6点半左右,谢某甲驾驶微型车从谢某乙家出来,撞到了我老早就堆在自己房背后的石头上,谢某甲就把石头掀到南边的大路上,刚好被我儿子李某看见,李某让谢某甲将石头搬回去。谢某甲不但不听,还把石头掀到了路边的水沟里,还骂李某,叫李某滚开点,还打给李某眼眶上一拳。同时,谢某乙家父子也围拢来殴打李某,致李某手部、眼眶受伤。同村的李某某看见后就打电话给我,也打电话通知了村委会,村委会还报了派出所。我接到电话后就从田里赶到打架处,因谢某甲及妻子还有谢某乙妻子正在骂我,我回了一句,谢某甲、谢某乙兄弟二人就忙拢我来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头部和眼眶受伤。当晚我因伤重到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881.9元。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认为,谢某甲、谢某乙对我大打出手,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谢某甲、谢某乙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某甲、谢某乙赔偿我医疗费3881.9元、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护理费2000元(10天×100元/天/人×2人)、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81.9元。被告谢某甲辩称:事情是有起因的。以前为新农村建设,我家就与原告家争吵过了。石头本来不是在那里的。另外,我没有打过原告。至于如何赔偿,法律规定该怎样赔就怎样赔。被告谢某乙辩称:石头原来不是在那里,是后来才搬过来的,所以车子才会碰到,才发生争吵。我出来时,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已经和谢某甲吵起来了,我认为我不合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杨某某询问笔录、谢某甲询问笔录、谢某乙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吵打经过以及各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照片6张,证明石头、车辆及现场状况和原告及原告儿子李某的受伤情况;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4、弥渡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5、弥渡县德济医院X线报告单复印件1份、弥渡县恩光医院CT影像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因弥渡县中医院机器设备有问题无法做检查而到弥渡县德济医院及弥渡县恩光医院做了X线、CT影像检查;6、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3521.90元;7、弥渡县恩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20元)、弥渡县德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240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出过检查费合计360元;8、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药品费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过鉴定费600元。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2、3、4、5、6、7、9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系同村人,被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系兄弟。被告谢某乙家与原告杨某某家素有矛盾。2015年1月11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谢某甲从被告谢某乙家里出来,车子撞到了原告杨某某家放在自家房屋背后的石头上,被告谢某甲下车将石头搬开时,被原告之子李某看到。李某遂与被告谢某甲以及谢某甲的妻子郭某某,被告谢某乙以及谢某乙的妻子杨某甲、儿子谢某丙发生吵打。李某某看到吵打后就打电话告知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赶到现场遂与二被告及其家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当天到弥渡县恩光医院作了CT影像检查以及到弥渡县德济医院作了X线检查,共支出检查费360元。同日,原告到弥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521.90元。弥渡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并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81.9元,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护理费2000元(10天×100元/天/人×2人)、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98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本应互敬互让,但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均未能正确处理问题,反而发生吵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以2人计算,但未提供医院证明证实确需2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用只能以1人计算。被告谢某甲提出的自己没有殴打过原告的主张,因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药费3881.90元,误工费763.5元(76.35元/天×10天),护理费763.5元(76.35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鉴定费600元,合计6708.90元,该费用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70%,即469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696.23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8元(已交),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担16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周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