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怀宁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中胜,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安置房分配一事,在怀宁县高河镇新山居委会办事大厅与新山居委会主任黄某甲发生争执和拉扯。拉扯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甲的面部及鼻子,致黄某甲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鉴定,黄某甲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黄某甲在现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1481.77元,视被告人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认罪且向被害人书面道歉,就不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拒不认罪,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安置房分配一事,在怀宁县高河镇新山居委会办事大厅与时任新山居委会主任黄某甲发生争执和拉扯。拉扯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甲的面部,致黄某甲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黄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黄某甲在现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现场照片,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