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礼敏与何贤飞、屈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敏,何贤飞,屈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662号原告:金礼敏。被告:何贤飞。被告:屈石丹。原告金礼敏为与被告何贤飞、屈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飞、屈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何贤飞与被告屈石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何贤飞以付货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20000元,言明几天后就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6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贤飞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金礼敏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何贤飞、屈石丹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陈瑛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贤飞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贤飞、屈石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石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何贤飞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屈石丹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贤飞、屈石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礼敏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何贤飞、屈石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