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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谢章敏与林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敏,林旭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谢章敏,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旭芳,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谢章敏诉被告林旭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敏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旭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旭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章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旭芳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旭芳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旭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章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并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林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