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XX,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东坊城乡XX。被告张XX,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西留乡XX。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太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张XX,现在XX小学读书,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张XX,现读幼儿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浑源县西留乡西留村房屋五间,院落一处,无债权、债务。2013年11月28日,我以被告不管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贵院于2014年2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未见过面,被告原来的电话号码早已不用,实际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张XX由被告抚养,次女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XX辩称,2004年我与原告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张XX,现在XX小学读书,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张XX,现在本村幼儿园读书,两个孩子现随我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随我共同生活。2013年5月我和原告断绝夫妻关系。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1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当年春天的玉米款10000元。2012年原告母亲向我借4000元,2009年原告把3000元现金放火里烧毁,如果离婚,原告应将上述钱款归还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于2004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张XX,现在XX小学读书,2010年2月13日生育次女张艳军,现读幼儿园,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XX以被告不管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状所述的位于浑源县西留乡西留村的房屋五间、院落一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该房为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所盖,现未取得房屋产权,故本院认为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该房院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状陈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10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当年春天的玉米款10000元、2012年原告母亲向被告借4000元,原告只认可其有10000元存款,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上述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0000元人民币。被告陈述原告2009年把3000元现金放火里烧毁,并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否认。被告提供其大女儿张XX到庭作证,张XX在庭审中陈述其看见她妈妈将钱一张一张放到火里,但不知道是多少钱。本院认为,张XX2005年10月13日出生,到现在没有年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经登记结婚而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张XX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被告张XX虽不同意离婚,但在答辩状中也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即断绝夫妻关系,在庭审时原、被告也均陈述对对方没有感情了,结合原告张XX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六个月之后坚持起诉离婚的事实,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张XX、张艳军现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两个孩子仍应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张XX应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人民币至两个女儿均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张XX在诉讼请求中陈述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本院认为张XX应将该10000元钱返还被告张XX。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女张XX、张艳军随被告张XX共同生活,原告张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张XX、张艳军均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告张XX返还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被告张XX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太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