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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庞某某。被告王某某。上列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合伙做生意,原告亦与二被告系朋友,因被告投资需要,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书拟借条一张。被告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至今日,二被告未予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阆中市欧诺拉歌厅,2014年3月15日,被告庞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郭某某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捺印)担保人庞某某(捺印)日期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申请我院对阆中市欧诺曼歌城进行诉前保全,我院作出(2015)阆民诉前保字第42号裁定书。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015)阆民诉前保字第42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庞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庞某某应对被告王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庞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