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肖政与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政,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肖政,男,原籍安徽省定远县,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翁明清,男,平利县人。被告贺军(又名贺茂勋),男,平利县人。原告肖政与被告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政及委托代理人翁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政诉称,原告是安徽人,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是平利人,常年在外承包铁矿开采。2011年4月,被告在辽宁省北票县承包铁矿时,经朋友陶家明介绍认识被告,并在其手下干了几个月,工资由被告结算支付。之后原告没在其手下干活,但一直有联系。2013年6月,被告打电话说他在河南南阳桐阳县承包有铁矿,叫原告带工人去干活,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到矿上上班后负责招呼工人在井下排险扒渣。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被告都已结清。2013年10月19日晚8时许,原告正常带班在井下排险,突然被矿石打伤右眼,当时在场的工人送原告到宿舍,被告安排原告晚上先休息一夜,说不行了第二天再打针。第二天、第三天连打两天吊瓶,原告的伤没有缓解,22日被送到桐柏县医院检查,医生告知怀疑眼球内有矿渣,建议到郑州大医院检查。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第一次手术治疗5天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1月、3月、6月及1年复诊。”2013年12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医嘱同第一次,要求带药、继续抗炎治疗,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014年1月、2月、4月,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复诊。2014年10月20日复诊时,医嘱:还需两次手术,再次手术复位后,二次手术取硅油。”前两次住院、几次门诊复查,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和报销。除住院期间外,原告受伤后误工费被告给付1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复诊,被告知还需两次手术,被告知此情况后态度冷漠,迟迟不予答复解决以后的两次手术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外承包铁矿开采,原告在其手下打工,工资是被告直接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双方已构成明确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5300.85元、护理费6679.75元、交通费820元、住宿费180元、鉴定费900、伤残补助费64784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972元(原告父亲45800元、原告儿子1717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补偿金5000元,共计1937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变更护理费为6679.5元、误工费为49922.33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20000元。被告贺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肖政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情况:主诉:右眼眼球外伤后伴视力模糊2天。患者2天前外伤后自觉右眼逐渐视物模糊,伴眼痒、眼胀、眼红、眼痛等不适。”入院诊断:“球内异物od”,2013年10月29日原告肖政出院。出院诊断:“球内异物od”,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继续局部抗炎;2.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避免熬夜;3.面向下休息,普食、避免辛辣刺激食物;4.定期复诊,术后2周、1月、3月、6月及1年复诊;5.若有不适,随时来诊;6.2月内避免乘坐飞机或去高原地区。”2013年12月16日,原告肖政第二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球内异物术后。”出院医嘱与第一次的1-5项一致。2014年1月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两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肖政认为其与被告贺军是雇佣关系,应当对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肖政仅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调查人赵公仁、记录人翁明清)对被调查人袁兴明、陈明顺的调查笔录,以此来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又不申请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肖政与被告贺军是雇佣关系,原告肖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4元,由原告肖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孝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