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558号原告:许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四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戴承建,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四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我与杨某甲经人介绍恋爱,200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日生一女杨某乙。我与杨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人到中年以来,他性格日渐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和我争吵,甚至发展到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他还和异性过从甚密,朝三暮四,经常和不同女性来往。我为维持家庭完整对他再三忍让,但其行动上始终不思悔改,终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我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杨某甲负担。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一、许某的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许某起诉离婚主要的原因是因为我有个83岁的老母亲,兄弟四人说好是每人赡养3个月,现在轮到我赡养了。当初结婚的时候,我老母亲的房子给了我,老母亲的房子卖了给我买房子了。二、我过去在首府小区当保安一个月工资1800元,交许某1000元,自己留800元加之要供养老母亲,经济上比较拮据,不存在许某所述的我朝三暮四、与其他异性不正常交往。综上所述,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家庭的稳定和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某与杨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3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3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二人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许某、杨某甲的当庭陈述及许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房地产权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许某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能构成家庭暴力;杨某乙的自书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许某与杨某甲相识交往四年才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互相充分了解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但显应为家庭生活所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加之杨某甲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愿望和态度,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许某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