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欣粮油有限公司,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277号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6楼。法定代表人王银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阜宁县东益工业园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被告恒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文雷、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凯欣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15日,其与被告恒河公司签订了两份订购毛菜油的《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共计订购毛菜油11000吨,合同总价款为11440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被告每交货1000吨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买方支付1000吨货款的65%给被告,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接收完毕之后,定金(合同总金额的20%)转为货款,被告提供双方确认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即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2288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原告除已支付的定金外另外支付货款7134.28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交付6573.565吨货物(实收数6856.913吨-超标数283.348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间的购销协议。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和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除已支付的定金2288万元外,支付货款7134.28万元,被告已交货价值6836.5076万元(6573.565吨×10400元/吨),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97.7724万元(7134.28万元-6836.5076万元),并返还定金2288万元。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已交货量占应交货物总量的比例为59.76%,未交货量占总量的40.24%,因此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920.6912万元定金赔偿金。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920.6912万元的定金赔偿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97.7724万元、定金2288万元及以前述总数2585.7724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凯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11000吨毛菜油;证据二、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合计2288万元人民币(其中一份合同的定金是624万元,另一份合同的定金是1664万元);证据三、付款统计表,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以及货款的时间及金额统计;证据四、付款回单,证明除了定金外,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134.28万元;证据五、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交付的楚天888号毛菜油由283.348吨超标水分超标传真了被告,并且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恒河公司答辩称: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三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多支付货款,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被告交付相关货物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没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主要在原告,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董事长和对方财务领导的短信往来。证明原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延迟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再次明确履行时间;证据二、双方往来的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双方在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涉案的283.348吨的含部分水分的货物双方予以确认每吨扣减200元;证据三、运输船务代理公司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供货的部分因原告方原因延迟卸货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货物。经质证,被告恒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的交易习惯都是传真件为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在证据二中第一份回单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624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面的统计表,第一个栏目的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与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付款回单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测算方式是将毛菜油的价格按照合同价值进行扣减,这样扣减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凯欣公司对被告恒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未在举证期间进行举证,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一的短信,虽然是真实的,但短信的内容仅仅表明第二船资金的问题,而被告一共交了三船货物。该短信的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原告负迟延交付的主要责任;证据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为手写部分没有署名,也没有原告公司公章;证据三为复印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中无法看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难以交货,且该份证据的第三方是上海卫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是上海沃尔特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对原告凯欣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恒河公司所举证据为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且内容上无原告方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述被告所举证据中,对其不利部分,构成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东大公司(卖方)签订了订购毛菜油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毛菜油3000吨,单价为104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120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到货地点为重庆铜罐驿油厂,第六条约定到货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卖方送货到指定地点。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待买方最后一批货物接收完毕后,此定金转为货款。卖方每交货1000吨作为一个结算周期,买方支付1000吨货款的65%给卖方。卖方提供双方确认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即付清余款。协议第八条并约定买方铜罐驿油厂油罐打尺计量为准,买方承担2‰运输损耗,超过2‰损耗由卖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5日,双方间又签订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毛菜油8000吨,单价为104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8320万元,合同其余内容同双方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624万元、1664万元,合计2288万元。此后,原告陆续在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13年4月9日支付1470.065595万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5月3日支付1075万元,2013年5月7日支付1360万元,2013年6月3日分别支付1400万元、680万元。在原告自己提供的付款统计表中,言明扣除50.785595万元后,上述金额合计7134.28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正祥向原告财务负责人彭勇发送短信,谈及合同事宜,彭勇回短信称“第二船近期无法保证资金,推迟装船,现在无法支付。”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合同履行情况如下:楚天5号/航瑞803号船舶原发数3552.958吨,实收3546.676吨;长风6988号原发1316.453吨,实收1313.968吨;楚天888号原发2000.038吨,实收1996.269吨;合计原发6869.449吨,实收6856.913吨,其中楚天888号水分超标283.348吨。因被告此后未向原告发送毛菜油,原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一份承诺书(即被告所举证据二),称其自愿对水分超标部分每吨价款减200元。被告在审理中还提供一份“上海巍森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发给“上海沃尔特食品有限公司”的传真件(即被告所举证据三),载明其交付的4船货物,航运公司承运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9日、11日、12日、19日。上述船舶离开始发港日期分别为同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2日、4月19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有权以被告违约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抗辩其未交货的主要理由是原告要求其推迟交货,并且原告未指定交货地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铜罐驿油厂,第六条约定送货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之前卖方送货到指定地点。此处的指定地点并未特别指出系原告指定地点,因此,就应当是合同第五条指定的地点。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交货地点原告可以另行指定交货地点,在原告没有指定交付到其他地点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故对交货地点不存在歧义。并且被告已经交了4船货,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指定到货地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送货。因此,被告所谓因原告未指示交货地点而导致被告未交货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谓原告要求其延期交货的问题,虽然原告财务负责人曾经发短信要求被告推迟装货,第二船无法保证资金,但是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这一条短信是4月12日发送的,而在4月12日之前原告已经委托运输两船货物,截止当天,共有三船货物离开始发港,一周之后的4月19日又发了第四船,原告事实上也基本上在货到后支付了全部货款,实际表明其具有履约能力。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推迟送货导致被告之后未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此后未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约定了期限,也即是在2013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2288万元定金,虽然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日期,但被告予以接收,且当时未提异议。则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而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关于合同已履行部分,双方对货物始发数和实收数并无争议,被告发送6869.449吨,原告实收6856.913吨,损耗小于2‰,合同约定买方承担2‰的损耗,而双方对账时并未对损耗分摊作出变更,故应当按照被告的原发数计算货款。但是原告实收的货物里面有283.348吨水分超标,原告要求在货款中减去该部分货物的价款,缺乏依据。由于原告实已接受该批水分超标的货物,且不能提供超标的数值,被告自愿按照每吨减少200元计算价款,应予准许。则被告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数额为71385600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440万元(8320万元+3120万元),未履行部分为43014400元,未履行部分占合同总额的37.6%。在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载明原告除定金外,共计向被告付款7185.035595万元,原告认为扣除50.785595万元后,其余7134.28万元均为本案货款。被告除认为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在合同刚签订时就已付款,与本案无关联外,对原告所述其余付款并无异议。由于原告所付货款多数在收到货物之前,也就是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唯独对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提出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其他往来,故对被告关于该笔款项并非本案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7134.28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每到货1000吨,付款65%。现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已付货款比已履行部分货物的全部货款少4.28万元,应以其支付的定金转为货款,则定金尚有2283.72万元。综上,原告除应返还被告定金2283.72万元,还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定金858.67872万元(2283.72万元×37.6%),合计3142.3987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予以赔偿,其仍主张定金的占用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定金2283.72万元;三、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定金858.67872万元;四、驳回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81元,由原告凯欣粮油有限公司负担54861元,由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98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