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石小路与白马凼支路路口天桥下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封某不备之机,扒走封某放在裤子后包内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查获被害人封某被盗的钱包、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自书的坦检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地点说明,户口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