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国营望奎县第一良种繁殖农场原场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望奎县第一良种繁殖农场场长期间,于2012年6月28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准将本单位公款20000元挪用,借给曲某某个人使用,至2014年9月26日才予以归还,挪用时间两年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元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张某甲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当庭供认,但辩解其在受到望奎县纪检委调查后,认识到是犯罪行为便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其行为应认定是自首。经审理查明,国营望奎县第一良种繁殖农场(以下简称第一良种场)系国营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某甲担任该场场长。2008年望奎县望奎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曲某某为完成望奎县公安局养殖任务,经望奎县公安局与望奎县农委协调,将曲某某的养殖场建在望奎县第一良种场。2011年望奎县农委决定将曲某某的养殖场搬迁别处,并由望奎县第一良种场给付曲某某搬迁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款已给付。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准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0000元,借给曲某某个人使用。2014年8月14日望奎县纪检委对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进行调查。曲某某于同年9月26日将此款归还给望奎县第一良种场。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擅自批准将人民币20000元借给曲某某个人使用的事实。同年12月1日望奎县纪检委将此案移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已将挪用公款20000元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40元交给望奎县第一良种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张某甲擅自批准将望奎县第一良种场人民币20000元借给曲某某使用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霍某某证实张某甲在2012年6月28日将本单位公款20000元借给曲某某使用及曲某某于2014年9月将该款归还望奎县第一良种场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王某乙、庞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证实其不知道张某甲将望奎县第一良种场20000元公款借给曲某某使用的事实;4.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张某甲挪用公款案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选聘干部合同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望奎县人事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主体身份原系国营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6.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书,证实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接收张某甲为社区矫正人员的事实;7.望奎县第一良种场会计账目、借款凭证、收据、2008年曲某某交承包费账、据复印件等,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批准,将本单位望奎县第一良种场的20000元公款借给曲某某个人使用的情况;8.望奎县第一良种场的收据,证实经被告人张某甲批准,被挪用的20000元公款及利息损失1640元已全部归还给望奎县第一良种场的事实;9.望奎县纪检委会议记录、谈话记录及案件移送函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批准将本单位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在受到纪委调查后,认识到挪用公款系犯罪行为,便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将其挪用的公款及利息损失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玉斌审判员 赵庆鹏审判员 李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