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某三人在杞县付集镇宋吉屯村张某1田地里伐树,伐树过程中,张某1之父张某被倒地的大树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夏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造成被害人张某被大树砸死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继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