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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龙诉王风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王风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郭龙,男,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冬梅,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风文,男,汉族,1960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郭龙与被告王风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欣翔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苑小区5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承包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45000元。后被告又增加附加工程,工程造价为3000元。工程造价合计48000元。工程期限6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0000元,下剩8000元至今未付。后来又增加4000元的装修项目。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装修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装修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文辩称,1.当时双方约定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5月1日,同年7月1日交工,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工;2.原告装修的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月16日原告安装卫生间门,但是倾斜三公分,被告向原告说门未安装好,原告承诺次日整修,至今原告都没有整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承诺原告将门及下剩的问题解决好,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后原告将被告涉案房屋门撬开,强行索要工程款,双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因为原告没有按时交工,致使被告在外租住房屋长达半年,造成被告也有损失。原告郭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龙欣翔装饰施工合同单1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欣翔装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苑小区5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承包被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肆万伍仟元。后被告又增加附加工程,工程造价增加3000元,工程总计:48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期限6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三、望远丰源石材销货单1份、晟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室内装饰工程部分材料的出货单。被告王风文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不清楚。被告王风文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手机照片16张,以证明原告安装的门倾斜,颜色与我要求不符,墙面、地板砖存在裂缝等安装质量问题;二、收据4张(原件),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已支付装修款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支付15000元,5月4日支付10000元,6月19日支付10000元,7月16日支付5000元;三、《龙欣翔装饰施工合同单》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5000元,后来又增加3000元的工程量。原告郭龙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龙欣翔装饰施工合同单》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吴忠市同心苑5号楼3单元401室;施工面积75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工程总天数为60天;工程价款肆万伍仟元(材料费、施工及杂费)。后双方协商约定又增加了3000元的工程量,工程总造价为48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5日支付装修款15000元,5月4日支付装修款10000元,6月19日支付装修款10000元,7月16日支付装修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未于2014年7月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查证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龙欣翔装饰施工合同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被告当庭以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及未按时完工为抗辩理由,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且被告提交的照片亦确实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存在过错,法庭酌情原告按未付价款8000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2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又增加4000元的装修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4000元的工程量,且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该事实。故双方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为48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0000元,尚欠原告装修款8000元理应支付,但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2400元应予以减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文支付原告郭龙装修款5600元,限被告王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秀秀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