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沈甲、沈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法定代理人林某。上诉人沈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少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被上诉人沈乙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乙法定代理人林某与沈甲于2006年9月17日生育沈乙。2011年5月26日,双方至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协议还约定,离婚后沈乙随母亲林某共同生活,沈甲每月支付给沈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林某和沈甲离婚后,沈甲从未支付沈乙抚养费,故沈乙遂诉至法院,要求沈甲按照每月2,000元补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自法院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沈乙抚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沈甲应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且沈甲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中自愿约定每月支付沈乙抚养费2,000元,应予履行。沈甲离婚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沈乙要求沈甲补付之前未付抚养费,并自法院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沈乙抚养费2,0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沈甲自2015年2月起,按月给付沈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沈乙十八周岁止;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沈甲应补付沈乙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8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甲上诉称,其与沈乙母亲林某是为帮助沈乙报户口解决读书问题而办理的假离婚,嗣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期间,沈甲曾给过林某45,000元、36,000元二笔钱。自从沈乙出生后,亦是沈甲支付其各项生活费用。目前沈甲无工作和固定收入,且要照顾年迈生病的父母,故每月支付沈乙2,000元抚养费太高,不同意补付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88,000元,不同意每月支付沈乙抚养费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乙答辩称,上诉人沈甲的陈述均非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未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甲与被上诉人母亲林某离婚时,即为自由职业者,截止目前,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均未发生重大改变。沈甲、林某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约定由上诉人沈甲支付被上诉人沈乙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沈甲提出无能力补付及支付沈乙抚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沈甲、林某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沈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