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上海曦景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有机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曦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有机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591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有机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人上海曦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上海有机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曦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有机煮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0,69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无实际经营场所,去向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院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