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濉溪县医院住院部2楼内5科病房,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将李某乙放在病床上外套口袋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2、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肛肠科病房,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放在病床上的三星手机1部、钱包内的现金200元盗走。后陈某以18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掉。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95元。3、2015年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濉溪县医院住院部2楼内7科病房,趁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熟睡之机,将赵某乙放在病床上的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赵某丙放在病床上的三星手机1部盗走。后陈某以20元的价格将索尼爱立信手机卖给董某,以700元的价格将三星手机卖给赵某甲。经价格鉴定,被盗索尼爱立信手机价值595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764元。案发后,被盗索尼爱立信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条、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梁某、曹某、董某、赵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朱某、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53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