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鹏与高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永坤,桓仁县北甸子满族朝鲜族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静,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萍,桓仁满族自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一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王鹏以做生意为由向高玉静借款100000元,并给高玉静出具借据一份,当时高玉静没有给付借款,于2012年10月份办理贷款后,给付王鹏100000元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28日离婚,现高玉静诉至法院,要求王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玉静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王鹏在庭审中承认借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其本人的,故应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存在;(二)关于王鹏称其未实际取得借款,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玉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鹏负担。上诉人王鹏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玉静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玉静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高玉静不能提供收条、通过银行打款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付款给王鹏的证据。被上诉人高玉静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鹏对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的事实并不否认。被上诉人高玉静除提供王鹏签名、捺印的借据外,还提供其出借给王鹏借款的资金来源,即银行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此时,被上诉人高玉静提供的以上证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应当认定高玉静已完成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鹏仅提供证人证实其没有收到十万元,但王鹏提供的证人均是听王鹏陈述,这一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高玉静提供的书证的效力,因此,该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依法不应采信。故对于王鹏提出的高玉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上诉意见,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