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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琳,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郝某甲,男。原告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冬季随父母从外地搬回邹城市香城镇张马村居住,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当时原告只有十六、七岁,被告花言巧语骗取了原告的好感,原、被告经他人撮合,谈起恋爱。当时原告本人和家人不同意这桩婚事,在被告的威胁下,草率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骂。××××年××月份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年××月份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丙。近几年,被告在外地打工与他人有越轨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离婚。2、婚后生的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的时候没有威胁原告,结婚后没有打骂原告,我没有外遇,是原告造谣。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1998年冬季随父母从外地搬回邹城市香城镇张马村居住,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十六、七岁时经他人撮合,原、被告谈起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郝某丙。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二人离多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撮合谈起恋爱,可见婚姻基础较好。现二人结婚多年,并生育二男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多大矛盾,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也是不可避免的。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来看,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代理审判员  尚旭阳人民陪审员  周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