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满荣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满荣,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郝满荣,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胡伟,男,5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郝满荣诉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满荣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从我处购买了葵花共计23156元,当时说好给付现款,但一直未付,后于2013年10月20日给我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1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葵花款2315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伟向原告郝满荣收购葵花,共计23156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郝满荣葵花款贰万叁仟壹佰伍拾陆元整(23156元),利息二分,今欠人:胡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1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胡伟向原告郝满荣收购葵花,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胡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1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故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满荣葵花款23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