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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贺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琦、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4路公交车错埠岭站贩卖给华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和长春路路口其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车牌号鲁B×××××)内贩卖给华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得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4路公交车错埠岭站欲向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贺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两包,随后又在其青岛市市北区永吉路57号×号楼×单元×××户住处查获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上述四包白色晶体共重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物证照片,证人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贺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第三次毒品交易系被公安机关诱捕,认定其此次系贩卖毒品不成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第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上诉人供述,无购买者华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印证,且华某此时已被公安机关控制,不可能联系上诉人购买毒品,故认定上诉人此次构成贩卖毒品,进而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上诉人二次贩卖少量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身吸食毒品,原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其第三次毒品交易系被公安机关诱捕,认定其此次贩卖毒品不成立及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上诉人供述,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然缺少证人华某有关此次与上诉人商定进行毒品交易的证言,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华某后,华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系从上诉人处购买,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华某带领侦查人员到辽阳西路,以向上诉人购买毒品的名义将上诉人约至辽阳西路4路公交车错埠岭站,侦查人员将上诉人抓获,该情况说明与上诉人供述其与华某约定在该处欲向华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该情况说明虽然亦表明此次毒品交易存在公安机关诱捕的情形,但因上诉人属于持毒待售,且已携带毒品进入交易场所,故不影响对上诉人此次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