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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与张孟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张孟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地址:娄底市建设局内。负责人王让人,系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明,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孟彪。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与被告张孟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卫华,代理审判员杨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及被告张孟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诉称;2002年5月10日,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承包了湖南省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娄底师专)第五号教学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实行项目负责制,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按4%的比例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该工程总造价22616399.2元,其中土建部分20987904.21元。按约定被告应交纳管理费839516.17元,被告仅交了41万元,余欠管理费429516.17元。尔后,经多种途径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交。2002年7月16日,被告因娄底师专工程需钢管为由,向工程公司借用钢管。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被告虽归还了大部分钢管,但至今尚差63.16吨钢管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429516.17元,并判令被告退还钢管63.16吨或按市场价支付钢管款。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文件,证明原告负责债权的处理;2、内部承包合同,证明4﹪交管理费;3、谈话记录,证明被告拖欠架管及管理费;4、欠款往来书,证明被告欠63.16吨钢管;5、留守处向政府汇报的材料,证明被告欠63.16吨钢管;6、娄底师专收资表,按4﹪收管理费;7、邓赐彭起诉被告的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欠管理费。被告张孟彪辩称:我是拿了5万元买的介绍信,属于挂靠,4%的管理费是无根据的,即便有管理费,也已经12年了,钱是打给公司的,公司只有多扣,不可能少扣。钢管在工程竣工后早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孟彪对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帐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拖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10日,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承包了湖南省娄底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第五号教学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土建部分由被告负责,原告提出由被告按4%的比例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同时提出2002年7月16日,被告以娄底师专工地需钢管为由,向工程公司借用钢管。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被告虽归还了大部分钢管,但至今尚差63.16吨钢管至今未归还,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上交总结算金额4%的管理费和欠63.16吨钢管的合同存在和拖欠管理费及钢管签字确认的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工程公司留守处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审 判 员  肖卫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和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