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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勃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天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勃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樊,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天公司为生产纸箱需要,于2012年12月28日与勃达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公司从勃达公司处购买BDMD-W-C设备一台,金额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新天公司向勃达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货款即20000元,该款项作为定金,设备完成生产后,新天公司派代表到勃达公司工厂现场验收设备,设备验收合格后,新天公司三日内向勃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设备交货地点为勃达公司工厂;勃达公司在收到新天公司设备定金次日起20日内完成生产。该合同签订后,新天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勃达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勃达公司现并未将设备生产完毕,新天公司要求返还定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新天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勃达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勃达公司提交图片两张,证明其已完成生产,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天公司、勃达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天公司如约交付定金,勃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新天公司现已另外购买设备一台,勃达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新天公司现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勃达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新天公司请求勃达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新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金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勃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天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应当解除,订金应予返还,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勃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新天公司、勃达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新天公司如约交付定金,勃达公司理应按约定完成生产,但因勃达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新天公司另外购买设备一台,故新天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成立,应予以支持。勃达公司称新天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勃达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