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左某乙、左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胡某,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左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黎沛虹,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乙,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某丙,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左某丁,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某甲,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温某乙,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胡某、温某甲、温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沛虹、被告左某乙、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因继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将左某某名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XXXXX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左某乙认为可以协商处理,但是现在原告与被告左某丙协商不成。被告左某丙认为与原告协商不成,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左某丁、胡某、温某甲、温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左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系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于2014年4月7日死亡)之父,胡某继父【左某某配偶为陈某某(于1995年6月11日死亡),胡某为陈某某与前夫生育】。左某戊的丈夫为温某某(于2000年9月4日死亡),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即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左海康早年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XXXXXXX自建混合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登记于左某某名下(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5.75㎡)。左某某、陈某某等未留遗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继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于被继承人对其遗产未留有遗嘱,本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胡某、左某戊作为案涉房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继承上述房产的权利。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放弃、剥夺继承权,或者个别继承人应该不分、少分或多分的法定情形,根据遗产分割一般应均等的法律规定,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胡某、左某戊应各自分得案涉房产1/6的份额,由于左某戊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其子女温某甲、温某乙,即温某甲、温某乙各自分得案涉房产1/12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XXXXXXX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5.75㎡)产权由原告左某甲及被告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胡某各自分得1/6,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各自分得1/12;二、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敏芬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