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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自家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文化路家中去加油,当行至龙坪镇河滨南路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贵Jxxx**的面包车相撞,致岑某某受伤,唐某某将岑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医院对岑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抽取岑某某血样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15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自家喝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加油,当行至龙坪镇河滨南路路口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贵Jxxx**的面包车相撞,致岑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医院对岑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抽取岑某某血样并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0.1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人员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岑某某生于1969年3月1日。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4日22时57分,罗甸县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在龙坪镇斛兴路河滨南路路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往现场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普通客车相撞,双方当事人已到医院进行伤口处理,民警到医院对双方当事人核实。并对双方驾驶人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发现岑某某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安机关遂对其立案侦查。4、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唐某某结果为0mg/100ml,岑某某结果为130mg/100ml。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抽取岑某某血样保存备检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二)指认涉案车辆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出其酒后驾驶的摩托车。(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15mg/100ml。(四)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4日晚上我驾驶我老表的五菱面包车(牌号:贵Jxxx**)从龙坪镇罗斛大道往龙坪镇斛兴路行驶,行至斛兴路河滨南路路口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我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后就送他去医院治疗,后来交警就来了并对我们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经检测我没有酒驾,于是我就回家了。(五)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4日晚上,我独自在家吃饭喝酒,吃完后我就从文化路骑摩托车去加油,当行至龙坪镇斛兴路河滨南路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驾驶员见我头部流血就送我来医院治疗,后来警察就来了并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并抽取血样。本院依法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罗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依法作出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