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沙鹏与郑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鹏,郑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沙鹏,男。被告:郑保平,男。委托代理人:夏俊祥,男,系被告叔父。委托代理人:刘忠元,男,系被告堂哥。原告沙鹏与被告郑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鹏,被告郑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祥、刘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郑县东方希望饲料公司勉县老道寺服务站负责人,该服务站为当地养殖户提供服务,公司定价销售饲料。被告系个体养殖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4550元购买饲料(2013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分别为3525元和3675元、2013年1月24日为3675元、2013年2月1日为3675元,诉状中的2014年系为笔误,实为2013年)。双方约定还款方式:还款金额=借款金额×[1-0.015×(120—实际借款天数)÷30],利息约定方式为[1-0.015×(120—实际借款天数)÷30]。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耍赖。原告现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50元,并承担利息4334元,合计1888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14550元钱是被告向其购买东方希望饲料的钱,不是借款,这个钱被告早已还清,被告当时给原告还钱时说,付不起你的利息,把钱给原告还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张白票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字,被告手里也有同样的四张红票,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不是借款单,实际是被告购买饲料的收据,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过段时间给原告还清饲料款,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给被告撕张红票。借款单的备注表明,借款在120天之内还款的不计利息,超过120天才计算利息,被告在120天内还清了欠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面备注,被告理解意思是欠款期限为120天,120天被告就把猪给卖了,0.015算的是利息,30是天的意思,1是什么意思被告也说不清楚。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2年11月30日之前账目,被告当时还清了原告饲料款。2013年后期,被告再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原告带领相关人员进入被告养殖厂,造成生猪感染“口蹄疫病毒”,原告应当赔偿被告60000元损失费及污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销售汉中东方希望动物营养有限公司饲料,被告系个体生猪养殖户。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用于生猪养殖。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被告分别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其欠款购买饲料。2013年1月16日两笔借款分别为3525元和3675元、2013年1月24日为3675元、2013年2月1日为3675元,总金额为14550元,其实际欠款金额为12015元,2535元为从欠款之日起120日未能还款产生的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单格式为:���借款单,我因资金短缺,故向借款¥元,(人民币大写:万仟佰拾元角整)购买东方希望饲料,竭尽全力在卖猪后一定还清借款。注:借款购料应还借款金额=借款金额×[1-0.015×(120-实际借款天数)÷30],借款人:,日期201年月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为两联制,原告手中持有白色借款单,被告手中持有红色借款单,被告持有的红色借款单其上面的添写内容为白色借款单垫上复写纸书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0.015是约定利息,120表示意思是120天,30表示意思是30天,1为何意,双方均表示不知其意。2013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2012年11月30日之前账目,双方因为上述四笔金额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调解无果。证人王志明出庭证明,证人王志明从原告沙鹏处购买饲料是给原告付款不是向原告借款,付款后原告沙鹏���对账单据,其有时在红白双联上签字,有时没有在红白双联票据上签字,签字后,原告沙鹏给过证人王志明红票。证人侯选明出庭证明,证人侯选明与原告沙鹏在购买饲料来往中双方各记各的账,证人侯选明付款时原告沙鹏给证人侯选明的票据是红色的,但其并没有在票据上签过字,其手中也有用复写纸写的红色票据,红色票据上的名字是原告沙鹏书写的,不是本人书写的。证人王继明出庭证明,2012年10月一天,证人王继明去吴寨买猪,当时去后卖猪的人不在,后来见到沙鹏开车和郑保平一起过来,买猪的给郑保平付钱后,三个人走到一起,证人没有看到双方付款行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单、对账单,证人王志明、侯选明、王继明的证言,证人侯选明提交的借款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所涉及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未付清饲料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单”签名确认。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饲料款已还清,还清欠款后原告给自己出具了有自己签名确认的红色票据。从日常生活的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来看,还清欠款收到的票据和欠款签写的票据应有明显不同,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签字时,理应看清其内容后签字确认,其辩称自己把饲料款给原告还清后原告给自己出具红色借款单,其所述与常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志明、侯选明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他们和原告的日常交易习惯与被告所述的交易习惯相符,证人王继明亦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饲料款。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原告应给其赔偿生猪死亡60000元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60000元,被告的主张未能按法定程序予以提出,被告的主张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案予以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备注一栏做出如下表述“借款购料应还借款金额=借款金额×[1-0.015×(120-实际借款天数)÷3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自身不明白备注的准确含义,更未能向被告讲述其备注的准确含义,被告在“借款单”签字时,“借款单”的空白处填写的金额实为欠款本金和120天利息的金额,此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为无效条款。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欠原告饲料款12015元。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鹏饲料款12015元。驳回原告沙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郑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