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左朝阳,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左朝阳,张斌,张英,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7849673-X。负责人胡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左朝阳,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英,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高龙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7899824-1。投资人左朝阳,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诉被告左朝阳、张斌、张英、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左朝阳、张斌及其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投资人左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被告左朝阳于2012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0661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年利率为9.31%,该笔贷款由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斌、张英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X单元X-Y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归还了本金30299.52元以及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被告左朝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700.48元,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斌、张英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X单元X-Y房屋一套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朝阳辨称借款属实,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张斌辨称借款属实,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辨称借款属实,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左朝阳向原告重庆银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朝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9.31%计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左朝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张斌、张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X单元X-Y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9房地证2006字第05405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299.52元以及从2012年6月27日到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银行保证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朝阳与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左朝阳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左朝阳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朝阳偿还贷款本金119700.48元以及2014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起诉的请求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应当对被告左朝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张斌、张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以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X单元X-Y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物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19700.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二、被告铜梁县飞文竹木加工厂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斌、张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X单元X-Y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9房地证2006字第05405号)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左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