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高甲”,现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闹事,经家人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份,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