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邹XX谢X与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谢X,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邹X。原告谢X。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下白沙路55号。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X、谢X诉被告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谢X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谢X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谢荣兴合法继承人,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秦小平驾驶登记在XXX公司名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谢荣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荣兴受伤。谢荣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荣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小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86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秦小平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现金50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也无异议且在有效期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只赔偿20%;对于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诉讼费用我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秦小平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常州市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路与新东路路口西500米处,将车顺行停靠在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遇谢荣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运河路同向驶来,谢荣兴所驾车辆撞击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部,致谢荣兴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谢荣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4)第S1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荣兴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秦小平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荣兴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发生医疗费237557.42元。事故发生后,XXX公司垫付现金5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秦小平所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XXX公司。秦小平系XXX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XXX公司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为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谢荣兴(生前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174幢丁单元602室)父母在事故发生前早已亡故,谢荣兴与妻子邹X(居民身份证号码××)共育有一子谢X(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的员工秦小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的员工秦小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XXX公司赔偿4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237557.42对金额为4370元和金额为874元的2张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票据并非是医院的专用票据;对金额为6077.15元的票据由于该票据发生时间在住院期间理应包含在住院费发票中,且该票据上载明了欠费收回不可使用,对该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其他无关用药237557.42金额为4370元和金额为874元的2张票据为药店出具的人血白蛋白12支的费用,且数量与医院出具证明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金额为6077.15元的票据,医院已出具说明明确该费用与住院费用无关,该票据为医院正式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病历、医院票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7557.42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3755.7元,由被告XXX公司承担40%即9502.3元。丧葬费25639.5无异议25639.5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49536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起诉时死者应当为65周岁,故计算时应当是15年549536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赔偿认可1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家属误工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认定合计825032.92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谢X各项损失合计392510.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谢X352097.2��,支付被告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40413.7元。二、被告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X、谢X9502.3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邹X、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邹X、谢X负担1123元,由被告宁波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