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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江玉和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95号原告江玉,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江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5组(原温江县天府乡金义村5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到天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查阅。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准确的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依法行政申请书。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被告作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作出相应答复。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9月24日向原告作出(2014)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规定。三、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五组(原温江县金义村5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被告认为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为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被告查询,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五组即原温江县天府乡金义村5组)于1992年、1993年征用,征收实施单位并非被告,故被告并不存在该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送达(2014)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所需公开政府信息保存地点、获取方式和途径。综上,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挂号信收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5组(原温江县天府乡金义村5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所需政府信息用途为“公民监督”。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9月24日作出(2014)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到天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查阅,并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职责。原告申请公开“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5组(原温江县天府乡金义村5组)征地拆迁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因温江区天府街办金府社区5组(原温江县天府乡金义村5组)土地于1992、1993年征用(征收),根据1986、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单位并非被告,被告并未制作、保存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到天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查阅,被告虽未充分说明理由,但告知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机关、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该行为尚不足以确认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和要求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准确的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志    洪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人民陪审员周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