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其兴与蔡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兴,蔡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蔡其兴。委托代理人:吴君银,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蔡申友。原告蔡其兴与被告蔡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安栖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其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其兴诉称,2010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分别于农历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农历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农历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此后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未付,共15个月,每月利息525元,共计人民币7875元,并有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875元,合计人民币42875元。被告蔡申友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其兴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7875元,合计人民币42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6元,由被告蔡申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