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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桑万元与毛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万元,毛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桑万元。委托代理人张英斌,海安县洋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万元与被告毛国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万元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被告毛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万元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55分左右,被告毛国庆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28国道136KM交叉路口处,遇有原告桑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妻子徐片兰)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桑万元、徐片兰受伤,徐片兰于当月7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万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庆承担次要责任,徐片兰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7381.72元,具体如下:医疗费707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35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9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毛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因被告毛国庆超载,故我公司商业险部分要扣10%,本起事故中毛国庆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260元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财产损失费认可4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毛国庆辩称:我不同意保险公司因超载要扣除10%,当时交保险时并没有提出来;非医保用药我也不同意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万元,要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55分左右,毛国庆驾驶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328国道136KM交叉路口处,遇有桑万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妻徐片兰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桑万元、徐片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徐片兰经医治无效于当月7日死亡。2014年12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S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万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片兰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桑万元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伴骨折、右第5掌骨骨折,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桑万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772.72元(含伙食费276元)。另查明,被告毛国庆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国庆已给付桑万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桑万元所需的护理事宜,承办人咨询了本院法医。法医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宜,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伤后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出具如东县人民医院十病区外科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护工身份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桑万元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片兰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桑万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综合认证,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剔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7049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桑万元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桑万元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270元(27天*1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护工费5320元依据不足,本院结合法医意见认定护理费损失为10005.12元(27天*2*69.48元/天+90天*69.48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举证,本院综合考量酌定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照准。上述损失合计8185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中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审核表。对此原告认为此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替代用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以确认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的情况等,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毛国庆超载,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部分要扣减10%的赔偿责任,并于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有被告毛国庆签名的投保单。原告及被告毛国庆对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其庭审中抗辩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毛国庆应当知晓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其在投保单两处均签字确认其已知晓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扣减10%由被告毛国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各方均同意先由本案伤者桑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剩余部分再由该事故中死者的近亲属受偿。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605.1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1252.72元。由于被告毛国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毛国庆的赔偿责任中90%依法转由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的方式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驾驶车辆,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501.09元,其中被告毛国庆承担2450.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050.98元。被告毛国庆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桑万元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万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605.1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桑万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050.98元。三、被告毛国庆赔偿原告桑万元2450.11元,因被告毛国庆已垫付10000元,原告桑万元仍需返还被告毛国庆7549.89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桑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桑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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