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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作刚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自己所有的“甬野”牌324型农用拖拉机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周某甲,后张某甲以耕地没有趟完再用几天为由又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范某某,后因该车在范某某处抵押期限届满后被范某某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造成周某甲损失10000元。案发后,经侦查,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周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延寿县农机管理站证明一份、买卖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协议书一份、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姜某某、范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延江代理审判员  周丽靖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