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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飞元与俞纪华、李永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飞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俞纪华,李永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04号原告:曾飞元,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均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梁秋娟,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纪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李永建,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飞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俞纪华、李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员陈武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飞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纪华、李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飞元诉称: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被告俞纪华驾驶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人李永建)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与旗峰路三叉路口时,与原告曾飞元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飞元及乘客肖小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俞纪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飞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飞元于2014年4月25日第一次起诉,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飞元33944.30元。此后,曾飞元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九级���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曾飞元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曾飞元交通事故损失149721.1元(包括医疗费1487.4元、误工费26456.33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191元,由被告方赔偿149721.1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答辩称:确认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期年审,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医疗费,应提供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以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且需剔除非社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等佐证,没有医嘱证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我公司只确认57天。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在中山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如社保缴纳记录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考虑原告曾飞元于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酌情7000元为宜。交通费,缺乏票据证明,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801.66元,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92198.34元。被告俞纪华、李永建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俞纪华驾驶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华泰路由旗山路往旗峰路方向行驶,途经华泰路与旗峰路三叉路口时,于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过程中,遇曾飞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肖小春迎面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曾飞元、肖小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纪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飞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小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曾飞元受伤后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2014年4月25日,曾飞元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损失。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飞元27810.66元(包括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7801.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曾飞元14002.94元。前述费用中,误工时间已计算94天。事后,曾飞元继续在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487.4元。经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30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曾飞元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曾飞元支付鉴定费840元。现曾飞元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俞纪华驾驶的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永建。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任限额内向曾飞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俞纪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或车主李永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N0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俞纪华(或车主李永建)前述承担部分依法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曾飞元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俞纪华(或车主李永建)赔偿。二、关于曾飞元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医疗费148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人保中山分公司已在该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该1487.4元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俞纪华(或车主李永建)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为1041.1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向曾飞元赔付。㈡1.误工费13013.33元。按曾飞元工资32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包括住院36天及出院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评定准则》(骨盆不稳定型骨折误工期:120天~180天)规定,本院确定为180天。则误工时间合计216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计算的94天,本次诉讼计算122天。则误工费为3200元/年÷30天×122天=13013.33元。2.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由于曾飞元提供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实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市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所得130394.8元予以确认)。3.鉴定费840元(按票据计算)。4.交通费3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对曾飞元主张的9000元予以确认)。前述五项合计153548.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剩余限额赔偿92198.34元。超出部分61349.79元,按俞纪华(或车主李永建)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为42944.8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曾飞元赔付。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飞元交通事故损失9219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飞元交通事故损失43986.03元,合计应赔偿136184.37元。俞纪华及李永建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曾飞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两被告俞纪华、李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飞元交通事故损失136184.37元;二、驳回原告曾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原告曾飞元��担149元(原告已预交1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曾飞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