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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彭某,女。被告唐某甲,男。原告彭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三年,1997年12月22日双方到柏杨乡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先后生育儿子唐某乙,女儿唐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了。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相处下去,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永顺县泽家镇云扎村村民委员会、永顺县公安局泽家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彭某与1997年12月22日在永顺县原柏杨乡政府与唐某甲领取的结婚证上的彭某甲系同一人。(3)(2014)永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不是第一次到法院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于1997年12月22日在永顺县原柏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长子唐某乙,现年17岁,长女唐某丙,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某地修建两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条件成熟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虽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梦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