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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执字第4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少芳与吴浩林、翁小英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少芳,吴浩林,翁小英,陈甲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新执字第4470-2号申请执行人许少芳,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吴浩林,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翁小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甲实,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本院作出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浩林、翁小英、陈甲实的银行存款。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浩林、翁小英、陈甲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浩林、翁小英、陈甲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35万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越审判员 连  泳  泳审判员 廖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霞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